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沫及其辩护人张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沫酒后到襄城县中心路郭某所开的国旗通讯手机店,因购买充电器与郭奇发生争执,刘占沫用拳头将郭某眼部和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刘某沫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沫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沫酒后到襄城县中心路郭某某所开的国旗通讯手机店,因购买充电器与郭某发生争执,刘某沫用拳头将郭某眼部和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刘某沫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37000元,郭某对刘某沫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辛某、古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赣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及寄押证、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沫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沫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沫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建议对刘某沫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