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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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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孬等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孬,曾用名姚某华,男,生于1976年10月5日。 被告人唐某东,男,生于1969年4月26日。 被告人宋某英,曾用名宋某安,男,生于1967年9月14日。 被告人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孬,曾用名姚某华,男,生于1976年10月5日。

被告人唐某东,男,生于1969年4月26日。

被告人宋某英,曾用名宋某安,男,生于1967年9月14日。

被告人魏某广,曾用名魏某军,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

被告人郭某玉,男,生于1967年10月1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魏某广、郭某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魏某广、郭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预谋后,由姚某孬假意乘车诱骗邓某娟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襄城县高速引线菜孙路口向北200米处时,持刀胁迫邓某某至东边一麦地内,采用胶带封嘴、捆绑手脚等暴力手段将其持有的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及该电动三轮车和放置在车内的300余元现金抢走,并通过被告人宋某英、郭某玉的介绍,将该车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柘城县梁庄乡路庄村的郭某某后分肥。经物价鉴定,该抢电动三轮车价值784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预谋后,由姚某孬将王某某停放在襄城县城关镇民主街自家宅基地的红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宋某英的介绍,将该车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郭某玉后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093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5年1月份,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窜至襄城县曙光路商姆仕购物广场门口,将他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并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朱和平。

3、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预谋后,将李某某停放在襄城县台湾城玉兰苑A宅楼下豫DA359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并经被告人魏某广的介绍,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李某某后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4748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4、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窜至襄城县城关镇常庄市场,先后将马某某、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天能牌电池盗走,并以32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朱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426元。

5、2015年3月1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预谋后,由姚某孬窜至新乡市牧野区一小区内,将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嘉陵牌摩托助力车盗走,后由唐某东自用。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助力车价值2337元。现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英、魏某广、郭某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均属主犯。姚某孬、唐某东、魏某广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姚某孬、唐某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魏某广、郭某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预谋后,由姚某孬假意乘车诱骗邓某娟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襄城县高速引线菜孙路口向北200米处时,持刀胁迫邓某某至东边一麦地内,采用胶带封嘴、捆绑手脚等暴力手段将其持有的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及该电动三轮车和放置在车内的300余元现金抢走。后通过被告人宋某英、郭某玉的介绍,将该车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柘城县梁庄乡路庄村的郭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抢电动三轮车价值784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郭某玉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邓某娟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勤、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抢电动车购买票据及车辆信息、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照片、通话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预谋后,由姚某孬将王某某停放在襄城县城关镇民主街自家宅基地的红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宋某英的介绍,将该车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郭某玉后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093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票据及车辆信息、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份,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到襄城县曙光路商姆仕购物广场门口,将他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并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朱某平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预谋后,将李某某停放在襄城县台湾城玉兰苑A宅楼下豫DA359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并经被告人魏某广的介绍,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李某芹后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4748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魏某广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车辆信息及转让证明、鉴定意见、魏某广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