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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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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帅萌,男,生于1992年6月1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帅萌,男,生于1992年6月1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帅萌在襄城县紫云大道“皇嘉商务”宾馆内,持刀威胁该宾馆夜班收银员罗某某,当场抢走该宾馆营业现金1964元。李帅萌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帅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帅萌在襄城县紫云大道“皇嘉商务”宾馆内,持刀威胁该宾馆夜班收银员罗某某,当场抢走该宾馆营业现金1964元。案发后,李帅萌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对李帅萌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皇嘉商务宾馆押金单及现金流水账、抢劫及逃离现场监控视频、作案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指认作案工具及抢劫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帅萌犯抢劫罪成立,予以支持。李帅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帅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墨镜一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