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某亮,男,生于1973年8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娜、库某亮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彩琴、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娜、库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娜通过网上购买“伸筋壮骨蚂蚁蛇蝎丸(浓缩丸)”50瓶,后与被告人库某亮在本村自家开的诊所内将该假药销售给仝某某等人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杨某娜、库某亮之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共同犯罪,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娜、库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娜通过网上购买“伸筋壮骨蚂蚁蛇蝎丸(浓缩丸)”50瓶,后与被告人库某亮在本村自家开的诊所内将该假药销售给仝某某等人使用。2015年5月15日,杨某娜、库某亮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娜、库某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仝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河南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情况说明及照片、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申请表、立案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襄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娜、库某亮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娜、库某亮犯销售假药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娜、库某亮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杨某娜、库某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娜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库某亮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