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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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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亚,男,生于1991年3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亚,男,生于1991年3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亚在襄城县茨沟乡常庄村何某某住处,趁何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三星手机(价值2207元)及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元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会员卡三张。后秦某亚通过支付宝转账将其中一张银行卡中的2557元转走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秦某亚的家人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秦某亚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亚在襄城县茨沟乡常庄村何某某住处,趁何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三星手机(价值2207元)及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元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会员卡三张。后秦某亚通过支付宝转账将其中一张银行卡中的2557元转走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秦某亚的家属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秦某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亚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盗手机票据、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某亚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秦某亚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