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岭,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 辩护人王书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岭及其辩护人王书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岭驾驶豫K70958/豫K9289号重型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2km+98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付成级相撞,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岭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岭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肇事车辆称重单、酒精检测报告单、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某岭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秦某岭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建议对秦某岭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