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文,男,生于1992年12月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文驾驶豫AZ770V号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郑州方向行驶至襄城县境内163KM+300M处时,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及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魏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邵某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邵某文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文驾驶豫AZ770V号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郑州方向行驶至襄城县境内163KM+300M处时,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及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魏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邵某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邵某文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邵某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邵某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高峰 审判员 李金祥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