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贝,曾用名叶某飞,男,生于1987年7月25日。 辩护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真、被告人叶某贝及其辩护人任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贝在襄城县双庙乡豪享来饭店门口,与前来饭店索要饼钱的双庙乡草寺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叶某贝用手将王某真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叶某贝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叶某贝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叶某贝赔偿医疗费4189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6671元。以上共计60000元。 被告人叶某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能力不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但能力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贝在襄城县双庙乡豪享来饭店门口,与前来饭店索要饼钱的双庙乡草寺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叶某贝用手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真被打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393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贝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被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张某某证实当天看到一男一女发生争吵后男子扇了女子一耳光。证人朱某某、郭某某、叶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叶某贝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叶某贝及朱某某受伤的情况。证人王某甲、库某某证实王某真被打后其到现场与叶某贝发生争执的情况。证人王某乙证实库某、王某某到现场与叶某贝发生争执,自己随后到现场的情况。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时其不在饭店,饭店内有其妻子郭某某、叶某丁、叶某贝、朱某某。另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出院证、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叶某贝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贝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叶某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叶某贝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叶某贝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3937.6元。2、误工费:2077.22元(28081元/年÷365天×27天)。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14.82元。其要求赔偿其他项目及过高部分,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叶某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5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宝龙 审 判 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