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峰酒后驾驶豫D6J35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大道南关桥时撞到道路上的反光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陈某峰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843mg/100ml,属醉酒驾驶。陈某峰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及照片说明、指认车辆及饮酒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峰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