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0时,胡某亮无证驾驶豫K63627号轿车沿襄城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里山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时,与在此修路的工人李某星欣相撞,造成李某星欣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亮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某亮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实。胡某亮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胡某亮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0时,胡某亮无证驾驶豫K63627号轿车沿襄城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里山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时,与在此修路的工人李星欣相撞,造成李星欣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亮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某亮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1日,胡某亮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诉讼中,胡某亮赔偿李星欣家属经济损失4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胡某亮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方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亮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胡某亮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胡某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高峰 审判员 薛宝龙 审判员 张荣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