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东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聂某东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山头店乡蒋湾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两堆,其中一堆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测量为3066.835立方米,价值153341.75元。另一堆经襄城县水利局测量为7475立方米。聂某东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聂某东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山头店乡蒋湾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两堆,其中一堆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测量为3066.835立方米,价值153341.75元。另一堆经襄城县水利局测量为7475立方米。2014年12月12日,聂某东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非法采砂价值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水事违法案件材料、襄城县水利局工作说明、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聂某东犯非法采矿罪成立,予以支持,聂某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高峰 审判员 李淑亚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