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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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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一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一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一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一某驾驶豫LF22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20省道141km+800m路口,与舞阳县文峰乡焦楼村居民焦一某由西向东骑乘的改装电动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焦一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郭一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焦一某生前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一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一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一某驾驶豫LF22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20省道141km+800m路口时,与舞阳县文峰乡焦楼村居民焦一某驾驶的改装电动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焦一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一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焦一某生前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一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郭一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B2,以及肇事车辆豫LF2269号红岩牌大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

2、陕县公安局宫前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郭一某,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居住地村委会、司法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郭一某经常居住地为临颍县大郭乡李城村,在该居住地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现象。

4、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1月16日10时39分,民警接报警后赶赴三环路焦庄路段事故现场调查取证,2015年1月21日将肇事司机郭一某和肇事车辆查获。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舞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郭一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火化证,证明被害人焦一某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

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8、证人黄一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10点多其驾驶车辆行经舞阳县二环路与220省道交叉口往北一拐弯处看见一辆黄色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速度非常快,再往前拐过弯走到小焦庄村路口时看见路中间地上躺着一个老头,头部着地的地方有一滩血迹,路边有一辆三轮车前轮被撞变形了,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9、证人焦二某证言,证明当天上午自己接到电话后赶到三环路小焦庄村路口事故现场,看到父亲焦一某在地上躺,头部着地的地方有一滩血,三轮车在旁边停着,救护车来到后确认父亲已经死亡。交警队现场勘查完后自己在笔录上签了字。后来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收到了赔偿款,不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10、证人孙一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自己驾驶三轮摩托车经二环路与三环路交叉口继续往北走时,看见对面过来一辆黄色后八轮货车,后面有百十米远跟着另一辆黄色货车,速度非常快,自己往前经过弯道走到东西路上时,看到路中间一个年龄大的男人在地上躺着,头部下面地上有一滩血,旁边有一辆三轮车,听现场附近有两个妇女在议论说一辆大货车碾住那男的了。

11、证人赵一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其在一农用三轮车上坐帮忙卸水泥,行至舞阳县城小焦庄路口东边时,对面过来一辆黄色货车,紧跟着几十米后面又过来一辆黄色后八轮货车,车速比较快,快走到城角杨路口时车上的司机看了看后视镜说出事了,自己扭头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这时第二辆黄色货车刚过那个人有五六米远还在往西走着。

12、证人李一某、任一某证言,证明她们二人驾驶电动车一起行经舞戴路、三环路去舞阳县县城,走到三环路弯道附近遇见几辆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速度比较快,最后一辆黄色货车过去后,她们刚走过弯道,就看见路中间躺着一个老头,后脑勺烂了,地上流着血,旁边一辆三轮车车轮还在转,一辆三轮摩托车经过时也看到了这个现场。

13、证人吴一某证言,证明当天其驾驶豫LF9018号货车和其他七辆货车一起去舞钢拉石头,走到舞阳县三环路小焦庄时,豫LF2269号货车由建业(郭一某)驾驶着,跟在自己的车辆后面,是最后一辆车,快走到小焦庄路口时自己看见有一个老头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正准备上三环路,自己就打个方向绕了过去,从倒车镜看见后面的豫LF2269号车绕过那个老头之后就没有再看见那个老头。

14、被告人郭一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自己驾驶豫LF2269号红岩牌自卸货车和好几辆同行的车辆一起从漯河源汇区裴城镇出发到舞钢拉石头,排在自己前面的车辆是豫LF9018号货车,当行至舞阳县文峰乡小焦庄路口时,看见前面那辆车向左打方向躲过了道路右侧的一辆人力三轮车,自己看到这辆三轮车时距离比较近了,自己也猛打方向绕这辆三轮车,当时从右后视镜看也没有看见路上有啥情况,经过前面的弯道,继续开着车走了,在路上加水时自己查看了车的右后方,发现车斗右后沿有新鲜刮擦痕迹,由于不确定是否撞住那老头,就继续往前走了。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遗留一辆损坏的人力三轮车、肇事司机不在现场,从现场提取有划痕并进行了拍照及现场状况。

16、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及事故车辆照片,证明根据现场调查及车辆痕迹检验情况,认为送检的豫LF2269车辆右后车轮可以形成三轮车上的痕迹。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焦一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8、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录音录像及事故现场附近肇事车辆行驶轨迹的录像。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