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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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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LE08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十路舞阳县九街乡朱庄村路段,将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舞阳县九街乡朱庄村居民肖一某撞倒后辗轧,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肖一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躯干部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系自首。

被告人郭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LE08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十路舞阳县九街乡朱庄村路段,将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舞阳县九街乡朱庄村居民肖一某(学生)撞倒后辗轧,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肖一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躯干部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

4、称重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驾驶严重超载车辆。

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已经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6、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2月14日13时许,民警接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勘查取证,现场遗留一辆车牌号为豫LE0818的重型自卸货车,货车驾驶员郭某某在现场等候调查,地面上遗留一具小男孩尸体,后将肇事司机郭某某带走讯问,郭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一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视听资料,系侦查机关对郭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与其供述一致。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皇十路舞阳县九街乡朱庄村路段及现场状况。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肖一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躯干部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11、证人肖二某证言,证明其儿子肖一某是在他们村皇上路上被一辆拉砖的货车碾住头了。2015年2月14号下午1点多的时候同庄的人到家中给自己说的。事发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12、证人肖三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号中午不到1点的时候,自己和母亲在家里干活时听见路上有人喊车撞住人了,自己赶紧跑出去,听见邻居说是弟弟肖一某被撞住了。

13、证人肖四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中午,堂弟和侄子肖一某准备去大刘镇买炮,他们俩个刚走到皇十路上就听见有人喊出事了,自己赶紧跑到路上看见侄子肖一某被一辆拉砖车碾压住头在路南边躺着。交警勘查现场时自己一直在现场,还在勘查笔录上签了字。

14、证人肖五某证言,证明当天中午自己领着肖一某准备去大刘镇买炮,从家里出来他俩走上皇上路后在路南沿等公交车,等了几分钟也没有等上,自己就让肖一某先回家。肖一某就从南往北过公路回去,当时都看见肖一某走到路北侧的车道里了,这时看见一辆货车由西往东开过来,同时发现肖一某不知啥原因已经由公路北沿跑到路的中间靠南一点的路面上了,当时他的身体离货车只有几十公分远,紧接着,这辆货车可对着肖一某冲过去了,这辆货车过去后看见肖一某倒在路中间偏南一点的路面上,货车在肖一某的东面一点停住了,从车上下来一个三四十岁的男的。过一会儿交警队和120急救车也过去了,当时肖一某已经死亡了。

1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于2014年2月14日中午1点左右,自己驾驶自家的豫LE0818号重型自卸货车拉砖走到舞阳县九街乡朱庄村路段时,看见在九街乡朱庄村路口皇上路路南沿有一个大人领一个小男孩由东向西走,当离那两个人有七八米时,自己就按一下喇叭给他们提醒并且还点一下刹车,但就在这个时候那个小男孩突然和那个大人分开就往路北沿跑,当时想着小男孩向北跑了,自己就又按一下喇叭开车继续顺路南沿向东走,可是当自己的车离那个小男孩有二三米远时那男孩突然又转身顺原路折回来正南跑了,自己赶紧踩刹车打方向,但车前头右侧保险杠还是撞上那个小男孩了,那个小男孩倒路上后自己的车右前轮和右后轮从他的身上轧过去,自己停车后下车往出事的地方看,看见小男孩身上流可多血,就赶紧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过去后说那个小男孩已死亡了,自己一直在现场等交警处理,勘查完现场后就和民警一起到事故科了。自己驾驶的车核载六吨左右,但出事时车上装有二十多吨,超载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