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豫MP6773号小型面包车,由卢氏县三兄弟烧烤摊驶往解放路老商场,行至靖华路中段路段时,被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4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某、方某、门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363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之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