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租住在卢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到卢氏县靖华路联通公司营业厅,咨询业务期间,趁营业厅内营业人员不备之机,将该营业厅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该营业厅。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400元。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冯某乙的证言、中国联通河南卢氏县靖华路营业厅出具的证明,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甲实施盗窃过程的视频资料,证人李某某、冯某乙辨认被告人冯某甲的笔录两份及照片,被告人冯某甲指认被盗手机及藏匿手机地点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5)第0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