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未办理食盐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购进食盐,存放在卢氏县官坡镇沟口村沟口组租用的仓库,欲销售谋取非法利润。2015年2月9日卢氏县盐业管理局接举报后将被告人程某某尚未销售的食盐查获,共查获487袋24.35吨;并于当日将487袋24.35吨食盐扣押封存在卢氏县盐业管理局仓库。 经卢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抽样检测,上述食盐碘含量为0;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食盐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非法购进食盐后共销售两袋100公斤,得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等人的证言,卢氏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盐业物品清单,被扣食盐照片,卢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卢氏县盐业管理局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未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证明,卢氏县盐业管理局关于被告人程某某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本院(84)法刑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法刑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的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487袋24.35吨食盐予以没收,由卢氏县盐业管理局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辉 审 判 员 郜留剑 审 判 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