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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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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5)卢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52136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城驶往卢氏县横涧乡横涧街,行至卢氏县横涧乡下柳村路段,车辆翻倒在地,造成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5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②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鉴定报告,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事故系单方事故,且未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危害,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尚需继续治疗。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之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