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陕西省洛南县古城镇居民何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让郭某某介绍并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虚构住院事实,骗取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并约定事成之后给予郭某某好处。后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卢氏县木桐乡居民黄某某(已判刑)给何某某,并约定事成之后给予黄某某好处。何某某取得黄某某身份信息后,以黄某某的身份虚构其因病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手续。后因黄某某外出务工,委托其女儿黄某甲(已判刑)在村、乡开具相关证明,何某某、黄某甲从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医疗补偿款40691.7元,何某某给被告人郭某某分赃款5000元,给黄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交赃款2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 另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案所涉赃款除被告人郭某某退交20000元外,其余赃款已由其他同案犯全部退交。以上退交赃款已全部发还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某、黄某甲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本院(2014)卢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406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的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且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交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