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灵宝市朱阳镇居民靳邦丁,由卢氏县城驶往卢氏县木桐乡,行至卢氏县沙河乡留书村路段时翻入路边田地,造成靳邦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靳邦丁由于闭合性胸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经庭审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靳邦丁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靳邦丁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证人程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后附照片,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害人靳邦丁的死亡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5)第4112242015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