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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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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5)卢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豫MS0607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横涧加油站驶往横涧街,行至卢氏县横涧乡莫家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造成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雷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未取得该车型机动车驾驶资格。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卢氏县公安局横涧派出所出警经过,被告人雷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无驾驶资格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