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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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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MRW803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卢氏县城靖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卢园广场路段,将卢氏县东明镇东平村居民王某某拉的两轮人力架子车撞翻,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19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191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醉酒驾驶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