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6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酒后预谋盗窃柏树,当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蓝色福田牌货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携带作案工具手锯和绳子,窜至卢氏县沙河乡宋家村宋家组马梁田地,将该村居民强健康家祖坟旁生长的四棵柏树伐倒后盗走,藏匿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车库。同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四被告人将所盗木材运至卢氏县文峪乡南王村,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3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各分得赃款2600元。经评估,被盗四棵柏树价值11000元。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魏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宋某甲、李某某、郭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强健康损失14000元,并取得强健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5)第0029号关于对四棵柏树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强健康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盗窃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强健康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宋某甲、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