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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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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

(2015)卢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从洛宁县来到卢氏县城,预谋冒充富商骗人钱财。当日11时52分,二被告人利用虚假身份登记入住卢氏县城关镇凯达商务酒店505房间,又利用虚假身份在卢氏县一移动手机卡代办点办理两张手机卡,后二被告人乘车到卢氏县药城一按摩店按摩,结识陕县西张村镇东沟村女青年曹某某,在曹某某按摩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自己是包揽工程的富商,因初来卢氏需要给领导买礼物,邀请曹某某帮忙购买送礼,并承诺为曹某某购买礼品,后两人互留联系方式之后被告人杨某某离开。2015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让曹某某到达凯达商务酒店,后二被告人带领曹某某到卢氏县城关镇老凤祥银楼假装购买礼品,二被告人假装为曹某某挑选一条黄金项链,在付款之时,被告人李某某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办法谎称钱包丢在出租车上,后二被告人以急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曹某某借钱,曹某某信以为真,承诺借款4万元,后曹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到卢氏县城关镇天豪酒店隔壁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万元,并将4万元交给李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携款逃离卢氏。

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后,其家属各退赔被害人曹某某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