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盗窃于2015年7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卢氏县城清风网吧上网期间,趁同在此上网的卢氏县城关镇居民张某熟睡之际,将张泽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张某。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394元。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侦)行罚决字(2015)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字(2015)第0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