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徐某某),由灵宝市驶往卢氏县官道口镇,行至卢氏县官道口镇岭南村路段,与卢氏县官道口镇居民王某某驾驶的豫M7076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程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