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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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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

(2015)卢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卢氏县靖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靖华大道新汽车站北侧路段,车辆侧翻,造成武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43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420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醉酒驾驶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中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