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城关镇商贸城榕树缘饭店驶往高村,沿汽车站东侧商贸城第三条巷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进入靖华路主干道准备右转时,被卢氏县公安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武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89.10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盘问检查笔录、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447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武某某过程及被告人武某某指认其摩托车情况的视频资料,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无驾驶资格,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