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卓江,普用名杨国君,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199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1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0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卓江、李某某、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陈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卓江、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至8日晚,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陕县大营镇兀家洼村赵庄组一民房内聚众赌博,被告人杨卓江负责组织人员在赌场参赌;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寻找赌博场所并在赌场洗牌、看护“水箱”及为参赌人员发小费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胡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负责驾车从三门峡市区接送参赌人员去赌场赌博。至2013年6月9日凌晨,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117251元及赌具等物品。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卓江、李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卓江、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梁某甲、梁某乙、王某乙、赵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同案犯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卓江、李某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卓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卓江、李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卓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卓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涉案的作案工具麻将、水箱、验钞机、简易赌博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鹏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 轲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5、《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7、《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9、《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