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05年因殴打他人被陕县公安局治安拘留3天。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柴某甲在陕县观音堂镇铧尖嘴村北沟和瓦窑购买杨树20株、柳树3株。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5日前后将该23株树木采伐,并错伐他人杨树1株。经鉴定:柴某甲所伐林木共计24株,折合林木蓄积18.2891立方米。2015年4月9日13时,被告人柴某甲到陕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范某某、曲某某、孙某某、邢某某、柴某乙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陕县林业局证明、收购木材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