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汪某甲承包了三门峡市开耘矿业有限公司开采范围内鱼里矿区的部分开采工程后,在未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与陕县王家后乡支社村的相关村民鉴定了征地协议,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铝矿石开采。经鉴定:汪某甲在王家后乡支社村开矿占用林地面积26.81亩。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陕县林业局证明、征地协议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汪某乙、崔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采矿,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