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别名苏曾用,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许,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冯佐村财务室,被告人苏某甲与同村村民焦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苏某甲用拳头将焦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焦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苏某甲家属与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王某某、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水振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孟 轲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