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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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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2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

(2015)卢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2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范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由灵宝市驶往宝丰县,行驶到三淅高速卢氏县张麻村出口路段,被卢氏县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74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范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盘问检查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479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1994)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