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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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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

(2015)卢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至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卢氏县城关镇北街科技书店巷子的居民楼租用一楼,安装三台“泰丰一号”捕鱼机,雇佣周某某为其负责记账、收钱、上分等事务,供社会人员进行赌博。2015年4月14日23时许,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博机3台、营业账本1本、赌资400元。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使用的三台捕鱼机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认定,每台捕鱼机具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可同时供24人上机使用,具有上分、退分功能,上述电子游戏设备为赌博机具。2015年4月15日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捕鱼机三台、充值机一台、充值卡五张、账本一册、监控主机一部、显示器一台、赌资400元,其中三台捕鱼机由周双宝废旧收购厂工人拉走并销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情况视频光盘一张,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三公治机认定字(2015)第006号赌博机具认定书及所附认定赌博机具的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某、张某甲、麻某某、杜某某、张某乙、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且设置的赌博机具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有三个独立操作单元不能正常使用的辩解意见,经查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三台捕鱼机共计二十四个操作单位,都能够正常上分、退分,被告人王某某对该份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赌博机具认定书也证实被查获的电子游戏设备可同时供二十四人上机使用,具有上分、退分功能,被告人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使用的三台捕鱼机,充值机一台、监控主机一部、显示器一台及现场查获的赌资400元应予没收,除三台捕鱼机已销毁外,其余财物应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使用的捕鱼机三台、充值机一台、监控主机一部、显示器一台及现场查获的赌资400元予以没收,除三台捕鱼机已销毁外,其余财物由卢氏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