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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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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别名张某甲),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199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别名张某甲),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199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员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朝某某),男,住河南省陕县。2010年10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王某甲),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戚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石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陕县菜园乡新华联矿山710矿洞内盗窃金矿石,并将所盗矿石藏匿于与710矿洞相通的668矿洞内。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石某某欲将藏匿于668矿洞内的矿石运走,行至矿口时被668矿老板王某乙等人发现并将矿石扣留。经测重该矿石计重1.991吨。三、四天后,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石某某再次到668矿洞内,将藏匿剩余的3吨左右金矿石拉走并销赃,获赃款3万余元,赃款八人予以瓜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扣留1.991吨金矿石价值1957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乙、王某乙、文某某、麻某某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称量赃物光盘;书证:七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石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陕县菜园乡新华联矿山710矿洞内盗窃金矿石,并将所盗矿石藏匿于与710矿洞相通的668矿洞内。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石某某欲将藏匿于668矿洞内的矿石运走时,被668矿老板王某乙等人发现并将矿石扣留。经测重,该矿石计重1.991吨。经物价部门鉴定,1.991吨金矿石价值1957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甲、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的1.991吨金矿石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七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中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六人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辛某某199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0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报案材料。证明:王某乙(668矿主)报案称,2014年4月17日早上,有一伙菜园乡过村村民偷其矿上的矿石被其拦下,并将载有矿石的三轮车暂扣在亲戚赵某乙家。

3、到案经过五份。证明: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甲、杨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陕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根据被告人供述最后一次将从710矿偷来的矿石经668矿井拉出卖给一个叫“小建”的人,公安机关目前暂时查询不出该人真实身份;所卖矿石在三门峡野鹿转盘旁边一家磅房过磅,该磅房老板称对过磅的车辆均无记录,也无过磅数额的存根,公安机关暂无法查清最后销赃的金矿石吨数。公安机关经对七名被告人讯问,被告人辛某某对当时销赃的数额记得较清,为3万元。

5、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六份、领条。证明:被告人辛某某退赔1万元,祝某某退赔2500元,张某丙退赔2500元,张某乙退赔2500元,赵某甲退赔2500元,杨某甲退赔2500元,员某某退赔2500元。上述退赔款及1.991吨金矿石被害人710矿负责人郝某某已领走。

6、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同案犯石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19日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盗赃物金矿石30编织袋,共1991千克,作案工具红色先农牌三轮车一辆等。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1.991吨金矿石评估值为19574元。

9、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5日在侦查员王安民、李伟的组织下,由辨认人员某某、辛某某分别对同案犯“王某”进行辨认。经辨认,员某某、辛某某均辨认出“王某甲”即犯罪嫌疑人张某丙。

2014年10月17日在侦查员程鹏帅、李伟的组织下,由辨认人祝某某对同案犯“朝某某”进行辨认。经辨认,祝某某辨认出“朝某某”即犯罪嫌疑人张某乙。

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盗赃物称量情况。

11、710坑口情况材料。证明:三门峡崤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710、595坑口交由灵宝市盛翔矿业有限公司(郝某某)进行探矿作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