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武,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1999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4日雷武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周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9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武、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武、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雷武、王某甲二人经预谋后,驾驶租用的陕AY***G面包车,从陕西省西安市窜至陕县观音堂镇煤矿棚户区,将韩某某停放在2号楼楼下的红色麦科特MCT125T-7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麦科特MCT125T-7摩托车评估值为1000元。
2、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雷武、王某甲二人经预谋后,驾驶租用的陕AY***G面包车,从陕西省西安市窜至渑池县张村镇张村街义翔小区和华兴小区,将袁某甲停放在义翔小区北侧家属楼下的黑色铃木QS125-5B摩托车、梁某甲停放在华兴小区东侧家属楼道内的黑色豪爵HJ125-7F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铃木QS125-5B摩托车、豪爵HJ125-7F摩托车评估值分别为4658元、5890元。
3、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雷武、王某甲二人经预谋后,驾驶租用的陕AY***G面包车,从陕西省西安市窜至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街,将刘某某停放在工商所东侧北边楼下的红色雅马哈牌JYM11-A型摩托车、王某乙停放在易购超市后面楼下的黑色豪爵125H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雅马哈JYM11-A摩托车评估值为4464元,豪爵125H摩托车评估值为3400元。
4、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雷武、王某甲二人经预谋后,驾驶租用的陕A***BU面包车,从陕西省西安市窜至陕县原店镇丽景花园小区,将靳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L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五羊本田牌WY125-L型摩托车评估值为3000元。
5、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雷武、王某甲二人经预谋后,驾驶租用的陕A***BU面包车,从陕西省潼关县窜至渑池县张村镇张村街华兴小区,将杨某某停放在22号楼下的黑色铃木牌125-2F型摩托车、梁某乙停放在3号楼下的红色本田125-13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铃木125-2F摩托车评估值为5351元,五羊本田125-13摩托车评估值为4845元。
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西安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28日20时20分在王某甲协助下,被告人雷武在西安市制药厂附近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武、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某、袁某甲、梁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靳某某、杨某某、梁某乙陈述;证人高某某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行车轨迹等。认为被告人雷武、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武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雷武对指控的第一场盗窃韩某某摩托车及第三场盗窃王某乙摩托车的犯罪提出异议,认为该二场指控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雷武、王某甲二人经预谋后,驾驶租用的陕AY***G面包车,从陕西省西安市窜至河南省陕县观音堂镇煤矿棚户区,将韩某某停放在2号楼楼下的红色麦科特MCT125T-7摩托车盗走,后弃于310国道边,已被被害人自行找回。经鉴定:麦科特MCT125T-7摩托车评估值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停在观音堂煤矿棚户区2号楼楼下的红色麦科特MCT125摩托车不见了,在去派出所报警路经310国道时,在路边发现了被盗摩托车。该车是其于2013年从朋友处以1800元购买。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今年5月底快要收麦子的时候,其和雷武、雷武的朋友租车从西安来三门峡地区及附近偷摩托车。到陕县观音堂镇(后来辨认现场时知道的地名),在310国道边的两个小区里偷了两辆125型摩托车,当时嫌其中一辆125型车旧就把这辆车扔在路边了。
2、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雷武、王某甲二人经预谋后,驾驶租用的陕AY***G面包车,从陕西省西安市窜至河南省渑池县张村镇张村街义翔小区和华兴小区,将袁某甲停放在义翔小区北侧家属楼下的黑色铃木QS125-5B摩托车、梁某甲停放在华兴小区东侧家属楼道内的黑色豪爵HJ125-7F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铃木QS125-5B摩托车、豪爵HJ125-7F摩托车评估值分别为4658元、5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6日8时许,其发现停在渑池县张村镇义翔小区北侧的家属楼下的黑色两轮轻骑铃木QS125-5B牌摩托车被盗。2011年7月购买,购买时6800元。
(2)机动车查询单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明:黑色两轮轻骑铃木QS125-5B牌摩托车所有人为袁某甲,车牌号为豫MVR***。2011年8月17日发票记载该车价税合计5600元。该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
(3)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5月26日早上,其发现停在渑池县张村镇华兴小区东侧家属楼道里的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被盗。该车是其借用袁某乙的,袁某乙购买时花了6800元,车辆型号是HJ125-7F,车辆被盗后其赔了袁某乙6800元。当时买车时,没有给发票,发票是后来到当时购车的地方补的发票,购车发票上写的是其的名字。
(4)摩托车产品信息及证明。证明:豪爵125型摩托车是梁某甲于2013年12月在张村顺发摩托行购买的HJ125-7F黑色摩托车,梁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补开的发票,发票显示价税合计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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