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时08分,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豫C87V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义马市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小区西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21.90mg/100ml,段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证:查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时08分,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豫C87V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义马市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小区西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21.90mg/100ml,段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