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甲,女。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男。因涉嫌赌博,2014年7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8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孔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瑾铭律师、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张建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纠集李某某、陈某某、王某、陈某某等二十七人在其经营的义马市东苑小区大门西侧茶社内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孔某在该赌场内进行记账、“放水”等盈利活动。被告人赵某某与孔某按四六进行分成,赌资累计60余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积极为其提供资金、费用结算等活动,依法构成赌博共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从2014年1月份开始,电话通知朋友到自己所租住的义马市东苑小区以麻将的方式打牌赌博,有自己提供麻将、茶水、午餐等,孔某负责记账,自己和孔某约定每局抽500元,四六分成,截止案发,自己没有得到任何利润。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起诉书指控累计参赌人数27人次,累计赌资60余万元,赌资60余万元仅停留在账本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赵某某能认罪悔罪,且孩子年幼无人照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2014年1月份,赵某某让自己到她在义马市东苑小区开的赌场内负责记账、放水,有赵某某提供麻将,赵某某和自己约定四六分成,截止案发,没有分过利润,打牌输钱的人后来都不给钱,账本上所记录的都是空头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涉案累计赌资60余万元,是依据孔某所记录的输赢虚拟数字,并不是被告实际收取或者支付的金额,虚拟数字不能客观反映涉案赌资数额,不能认定为赌资。2、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纠集李某某、陈某某、王某、陈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义马市东苑小区大门西侧茶社内,为参赌人员提供麻将、茶水等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孔某在该赌场内进行记账、“放水”等活动。被告人赵某某与孔某约定每局所抽的500元,双方按四六比例分成,赌资累计60余万元。2014年7月22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赌资1.87万元及借条、账本、麻将机、卡片等。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楚晓丹、李某某、陈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涉案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刑事判决书、赌博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孔某明知赵某某实施赌博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费用结算等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参加赌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为赌博提供资金、记账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对被告人赵某某、孔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涉案赌资60余万元,系被告人孔某记录的空头帐,不能认定为赌资”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张明军等人的证言、记账本,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赌资的数额为60余万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孔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集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孔某明知赵某某实施赌博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费用结算等活动,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孔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孔某有前科,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孔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1.8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