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2001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卢某某以3000元的月租租用墙北村原南水北调指挥部大院内的两间简易房,后购买3台赌博机放于房间内开设赌场,并雇佣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至2015年1月14日被查获时,涉案赌资158702元。2015年1月14日,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余人,缴获赌资1249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作案工具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卢某某以3000元的月租租用墙北村原南水北调指挥部大院内的两间简易房,后购买3台赌博机放于房间内开设赌场,并雇佣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为赌博提供条件,至2015年1月14日被查获时,涉案赌资158702元。2015年1月14日,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余人,缴获赌资124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3个月21天。作案工具POS机已移送本院,缴获的赌资12495元未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POS机调查情况说明、赌博机认定情况说明、同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账本,被告人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本案的作案工具POS机一台及涉案赃款由扣押机关分别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