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欢欢,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2010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欢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贾欢欢在张庄村村口以100元的价格从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包重0.2克的冰毒,当天晚上,贾欢欢将该宗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 2、2014年7月15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给贾欢欢1000元让贾欢欢帮其购买毒品,贾欢欢在常某某处花了750元买了毒品,自己得好处费250元。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欢欢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从焦作去往武陟给王某某送时,在焦作南高速口被民警抓获,毒品被现场扣押。毒品分为六小包,净重3.17克。经检验,其中四小包3.02克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毒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欢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贾欢欢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欢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欢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贾欢欢在张庄村村口以100元的价格从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包重0.2克的冰毒,当天晚上,贾欢欢将该宗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 2、2014年7月15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给被告人贾欢欢1000元让贾欢欢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贾欢欢在常某某处花了750元买了毒品,自己得好处费250元。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欢欢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从焦作去往武陟给王某某送时,在焦作南高速口被民警抓获,毒品被现场扣押。毒品分为六小包,净重3.17克。经检验,其中四小包3.02克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欢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一份、称量笔录、毒品照片和称量毒品照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4)12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清单,本院(2010)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贾欢欢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欢欢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欢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欢欢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欢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