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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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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4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因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将焦作瑞庆汽车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铝屑运至芦堡村过磅时,胡某某驾车载瑞庆公司过磅员走在前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在胡某某的指示下,将运输铝屑的货车驶至山阳路与南海路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北侧断头路最东头,将货车上的铝屑私自卸下23包。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又通过上述同样方法,盗窃瑞庆公司铝屑23包。两次共盗窃铝屑1.15吨。经鉴定,被盗铝屑价值人民币885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边军团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将焦作瑞庆汽车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铝屑运至芦堡村过磅时,胡某某驾车载瑞庆公司过磅员走在前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在胡某某的指示下,将运输铝屑的货车驶至山阳路与南海路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北侧断头路最东头,将货车上的铝屑私自卸下23包。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又通过上述同样方法,盗窃瑞庆公司铝屑23包。两次共盗窃铝屑1.15吨。经鉴定,被盗铝屑价值人民币8855元。

案发后,2014年12月12日,被害单位瑞庆公司与芜湖市慧佳利工贸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及罚金共计13625元,被害单位瑞庆公司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一个月。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白色五征牌小型货车壹辆、钥匙壹把、行驶证壹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和报案人边军团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铝屑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瑞庆汽车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铝屑装货情况说明、废旧物资回收合同,焦作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新价证鉴(2014)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四被告人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均系初犯,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车白色五征牌小型货车壹辆、钥匙壹把、行驶证壹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