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因犯包庇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债务,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期间程某某又雇佣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四被告人先后在焦作市世纪星宾馆、龙池曼宾馆、炫烨宾馆、瑟文宾馆、浩森宾馆对杨某某进行非法拘禁。2015年2月9日,杨某某在浩森宾馆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解救。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照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为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债务,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期间程某某又雇佣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四被告人先后在焦作市世纪星宾馆、龙池曼宾馆、炫烨宾馆、瑟文宾馆、浩森宾馆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非法拘禁。2015年2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在浩森宾馆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解救。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让其说明情况,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薛某某因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人薛某某在涉嫌犯包庇罪期间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6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曹彩萍、孙桂萍、郭喜贵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情况说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调取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据四份、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的旅馆住宿记录,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说明情况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