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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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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海等3人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青海,绰号小海,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1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青海,绰号小海,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1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7月6日止);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1年7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海、韩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青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海、韩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青海、梁某某到焦作市高新区理工大南门中华翰苑小区9号楼1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开前轮U型锁,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交由梁某某驾驶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

2、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青海到焦作市理工大学南门中华翰苑小区13号楼2单元楼,用随身携带的丁字锥撬开驾驶室门锁,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橘黄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688元。

3、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青海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三维国贸工地,用自带的丁字锥撬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工地西门口的一辆大阳牌红色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担心被发现就将该助力摩托车推至工地西门北边的十字口往东十来米远处的人行道上继续撬盗,最后因无法撬开车锁便弃车逃窜。经鉴定,该车价值3823元。

4、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青海、韩某某到焦作市高新区蒙牛公司南门西侧路北,王青海用随身携带的丁字锥将被害人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牌蓝色电动四轮车门锁撬开后盗走,该车后由韩某某联系买家卖至郑州,获利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4192元。

5、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青海、梁某某到焦作市高新区三维国贸工地,梁某某在一旁望风,王青海用自带的丁字锥撬盗被害人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刚牌两轮摩托车开关锁,未能撬开,后王青海将该车上的一对护膝盗走。

6、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青海在明知韩某某、梁某某均为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仍多次在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储乡士林村自己家中容留二人吸食毒品“黄皮”。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廉某某、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青海、韩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青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青海、韩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青海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青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青海、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认为其之前并不知道王青海是去实施盗窃,对于卖车的行为是王青海告诉他车是王青海朋友的,让他帮忙卖掉。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青海、梁某某到焦作市高新区理工大南门中华翰苑小区9号楼1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剪开前轮U型锁盗走,后交由梁某某驾驶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

2、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青海到焦作市理工大学南门中华翰苑小区13号楼2单元楼,用随身携带的丁字锥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橘黄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撬开驾驶室门锁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688元。

3、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青海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三维国贸工地,用自带的丁字锥撬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工地西门口的一辆大阳牌红色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担心被发现就将该助力摩托车推至工地西门北边的十字口往东十来米远处的人行道上继续撬盗,最后因无法撬开车锁便弃车逃窜。经鉴定,该车价值3823元。

4、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青海、韩某某到焦作市高新区蒙牛公司南门西侧路北,王青海用随身携带的丁字锥将被害人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牌蓝色电动四轮车门锁撬开后盗走,该车后由韩某某联系买家卖至郑州,获利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4192元。

5、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青海、梁某某到焦作市高新区三维国贸工地,梁某某在一旁望风,王青海用自带的丁字锥撬盗被害人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刚牌两轮摩托车开关锁,未能撬开,后王青海将该车上的一对护膝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50元。

被告人王青海的涉案金额共计50553元,被告人韩某某的涉案金额共计24192元,被告人梁某某的涉案金额共计285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青海在明知韩某某、梁某某均为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仍多次在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储乡士林村自己家中容留二人吸食毒品“黄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