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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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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2000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9月16日减刑释放;2006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2000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9月16日减刑释放;2006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保”(另案处理)骑电动车窜至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附近,“小保”望风,王某某下车使用镊子将被害人苏某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苹果6手机盗走后逃离,后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小保”骑电动车逃离现场,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搜到被盗的苹果6手机和作案使用的镊子。经鉴定该被盗苹果6手机的价值400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等物证、书证;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保”(另案处理)骑电动车窜至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附近,“小保”望风,王某某下车后携带一把“日美”牌折叠刀,并使用镊子将被害人苏某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苹果6手机盗走后逃离,后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小保”骑电动车逃离现场,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搜到被盗的苹果6手机、作案使用的镊子以及“日美”牌折叠刀一把。经鉴定该被盗苹果6手机的价值4009元。

另查明,该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镊子及“日美”牌折叠刀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镊子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苗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