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岩、代检察员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谎称自己想投资轴承生意,资金紧张,以此为由骗取田某某现金15万元,后梁某某将该15万元用于偿还了自己的赌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现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谎称自己想投资轴承生意,资金紧张,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现金15万元,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15万元用于偿还了自己的赌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田某某30000元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田某某120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二份,被告人梁某某给被害人田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出具的账号,账户名为梁某某的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二份,收到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田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人民陪审员 段圆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