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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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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安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售营利为目的而购进一批卷烟,后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安阳市铁西路某某某某的家中车库内分条整理该批卷烟时,被安阳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的卷烟共11个品种1691条。经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证明,李某某、刘某某二人均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查获的以上卷烟为真烟。经卷烟价格认定,查获的以上卷烟案值为63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夫妻二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出售营利为目的,私自以45000元低价购进卷烟11个品种1691条,用自家的牌照为豫XXXXX的五菱面包车运输销售。2014年6月9日二被告人在位于安阳市铁西路某某某某的家中车库内分条整理该批卷烟时,被安阳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查获的以上卷烟为真烟,以上卷烟零售价值63100元,批发价值55674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将卷烟和豫XXXXX五菱面包车查获后,2014年12月5日将卷烟以38971.8元的价格变卖,变卖款和豫XXXXX五菱面包车移交扣押于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底,其通过“张哥”45000元买过来一批烟后,再把这些烟准备卖到安阳的一些烟酒零售店,其用自己的五菱牌面包车拉着这批烟出去卖,但是没有卖出去。其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2014年6月9日其和妻子在家车库内把这些烟进行包装,正在装箱被烟草局查获的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大概6月份,李某某说他朋友有一批顶账的烟,想买过来再卖到街上的小烟酒店,后来李某某用自己家的五菱面包车拉着烟去推销了,但是没有卖出去。我们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我和李某某正在车库里整理烟的时候,被烟草局查获的经过。

3、证人刘某甲、李甲证言,均证实其在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打假打私稽查队工作。李某某、刘某某涉嫌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是接群众举报,经过调查于2014年6月9日在某某某某1号楼李某某家的车库里,将正在车库中分烟的李某某和刘某某当场查获的经过。

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R-ZWXXXXXXXXXXX号鉴别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鉴别的11种香烟均为真品卷烟。

5、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证明:证明经查询,李某某、刘某某二人没有在我单位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6、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零售业务卷烟认定案值表:证实查获1691条卷烟的过程,被查获卷烟零售价值63100元。

7、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6月9日,接群众举报派刘某甲、李甲等执法人员由公安配合,在安阳市铁西路某某某某一号楼院内进行盯守,下午六点多发现李某某、刘某某二人正在从豫XXXXXX五菱面包车内向仓库搬卸疑似卷烟,执法人员在自己车内及时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取证,等二人把货物全部搬卸到仓库后,执法人员才对李某某和刘某某的仓库进行检查。

8、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李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到安阳市公安局经济支队投案。

9、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二份,证明李某某、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关于“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件涉案卷烟变卖及车辆作为证据的情况说明、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案中的豫XXXXXX五菱面包车,因安阳市烟草专卖局在前期调查跟踪期中发现李某某、刘某某夫妇驾驶该车运输和搬运涉案卷烟,所以该车被认定作案工具,目前该车存放于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该案卷烟共1691条。因卷烟易霉变,储藏费用较高,安阳市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2月5日将该卷烟变卖,变卖数额38971.8元,现将该款存放在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11、安阳市烟草专卖局2014年6月9日李某某、刘某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卷烟批发价格表:证明涉案11个品种,1691条香烟市场批发价为55674元。

12、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972年4月28日出生。刘某某,1976年10月2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卷烟产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被烟草专卖机关查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打击非法经营犯罪,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作案工具豫XXXXXX五菱面包车、卷烟变卖款3897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扣押机关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上缴,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