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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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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吴家庄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其开的馒头铺门口的豫AAAAAA开瑞牌面包车盗走,后孙某某将该面包车开到林州市,以该面包车为抵押向李某某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15年5月,李某某遂联系上原车主刘某某并约定2015年5月5日上午在安阳市龙安区活水机动车检验站对该面包车进行过户,同日公安机关将该被盗面包车查获。经鉴定,被盗开瑞牌面包车价值17000元整。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吴家庄村,将刘某某停放在其所开的馒头铺门口牌照为豫AAAAAA的开瑞牌面包车盗走,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将盗窃的面包车经人介绍,抵押给林州市的李某某借款5000元。2015年5月5日,因孙某某还不了借款,李某某遂联系上失主刘某某,约定到安阳市龙安区活水机动车检验站对该面包车进行过户,公安机关将该被盗面包车查获,退还失主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2014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其盗走停放在龙安区吴家庄村馒头铺门前的豫AAAAAA开瑞面包车,抵押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失主刘某某陈述了其停放在馒头铺门口的开瑞牌面包车被盗的情况。证人李某某、孙某甲、高某的证言均证明孙某某将一辆豫AAAAAA开瑞牌面包车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找车主过户时被查获的情况。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5)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开瑞牌面包车价值17000元、被盗车撤销登记表、查获证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破案报告、辨认照片、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盗车辆已追回,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