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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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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安阳市中通快递公司当装卸工过程中,随车前往郑州中通快递公司分部装运快递包裹时,趁人不注意分多次将31个快递包裹偷走后放在货车驾驶室内,然后坐货车回到中通公司安阳分公司后,将偷来的快递包裹拿回其位于龙安区娘娘庙村家中。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260元。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安阳市中通快递公司当装卸工过程中,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利用随车前往郑州中通快递公司分部装运快递包裹之机,趁人不备多次将准备装车的快递包裹偷走后放在货车驾驶室内。待货物装车完毕后,郑州公司人员在货车上贴上带有扫描功能的一次性条码塑料封条,被告人和同去的几名装卸工坐货车回到中通公司安阳分公司,将押运货物向公司交接后,被告人将偷来放在货车驾驶室内的快递包裹带回其位于龙安区娘娘庙村家中。被告人以同样的方法盗窃8次共计31件包裹33件物品。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60元。

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安阳市中通快递公司经理黄某某,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失主黄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4月9日晚上8点,我和公司的员工坐着公司的货车走国道到郑州东区中通快递分部,那里的员工已经把包裹都分好类了,我先找了一个编织袋放在一边,然后我们装卸工就开始往车上装快递,大概凌晨1点的时候,我趁他们不注意顺手偷了3件快递包裹放在编织袋里面,将袋子放在驾驶室里面,然后我就接着装货,装完货就4、5点钟,我坐着货车就回了安阳。早上8点多的时候来到公司里面,我就从驾驶室拿上编织袋提着往公司大门口走,走到大门口时,老板从我手里拿过来袋子打开一看发现了里面的快递包裹,老板就报警了。我是2015年3月20日应聘到安阳市中通快递当装卸工。我总共盗窃公司快递包裹8次,一共盗窃了31个包裹,盗窃的包裹里面有剃须刀、充电宝等物品,我将偷来的东西放在娘娘庙家里的床底下面了。

2、失主黄某某陈述:我是安阳中通快递公司经理。2015年4月10日早上8点20分左右,我发现公司的高某某提着一个蛇皮袋正准备往电动车上放,我感觉不对劲,然后我就让他打开蛇皮袋,发现里面有3件快递包裹,随后我就报警了。高某某在我们公司负责装卸快件包裹,他每天晚上8点左右坐着公司的货车到郑州中通快递分拨中心,把发到安阳的快递包裹装车拉回安阳,不用他卸货。我们公司的工作流程是,每天晚上8点公司派一辆大货车去郑州分拨中心拉货,车上有司机一名,装卸工3名。郑州发往安阳的所有货物都经过扫描后,装卸工负责将货物装车,之后由郑州工作人员进行封车并贴上带有扫描功能的一次性条码塑料封条,司机和装卸工一起将货物拉回安阳仓库,不用装卸工卸货,由安阳工作人员进行“倒件”扫描,然后进行分拨,在送货人员拉货前进行“派件”扫描,保证每一件物品责任到人。如果顾客收不到包裹过来反映,出示网上购物证明,我们就要照价赔付。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以前是中通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货车司机,高某某是公司的装卸工。公司安排我开货车和3个装卸工晚上8点从公司出发,走国道到郑州中通公司分部,晚上11点多到郑州,然后我在驾驶室等着,他们3个人开始装快件包裹,大概凌晨3点能装好,我们再一块回到安阳公司里面,我把车停到院里面就可以下班了。高某某在郑州中通分公司装快件包裹的时候,我见过几次高某某往驾驶室放过编织袋,当时我见过他往袋子里装过自己的衣服,所以当时我没在意也没多问。

4、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5)009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260元。

5、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高某某家中床下面发现被盗快递包裹28件。

6、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回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33件物品已发还失主黄某某。

7、失主黄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安阳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所损失财物,双方已结清,达成谅解。

8、安阳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盗窃快件物品以后,将快递包装连同快递单号撕毁,提供不了所盗物品的价格及顾客信息及发货人。

另有被告人高某某指认赃物刑事摄影照片2张、安阳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丢货清单一份、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赔,综合考虑案情,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