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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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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7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工业园区施工工地上,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耳部、肘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耳部之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7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工业园区施工工地上,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部、耳部、肘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耳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汤阴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文广

审 判 员  张金堂

人民陪审员  龙 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