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炳宇、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在鹤煤公司第三煤矿矸石山西侧孙学堂承包的渣场内,用铲车将被害人芦某某自制的铁筛子盗走。经鉴定,被盗铁筛子价值9624元。 2014年5月6日,芦某某找到被盗的铁筛子,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康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鹤壁市鹤山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秦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