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别名牛某某,绰号“某儿”,男,1974年5月1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4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喝过酒后,因怀疑郭某某驾驶的豫F23310号客车在当天上午撞了其驾驶的三轮车,便驾驶三轮车挡在豫F23310号客车前不让行驶,巡防队员发现后报警。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现场时将被告人牛某某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牛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4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郭一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